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外文名: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正式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源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条款,原入罪条件包含“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意味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具有法定贷款权利和贷款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否则,构成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核心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要求,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量刑分为两档,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沿革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首次提出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原因分为两点。第一,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日益提高,企业与组织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增大,为获取资金,不法分子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危害了金融行业的秩序。但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这些个人或组织通过诈骗获取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此不能将其定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在刑法中也没有相关的法条规定,只能按照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定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证明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司法机关很难进行举证,因此,为了更加全面地保障金融行业秩序,增设骗取贷款罪以增加刑事法网的严密性。

自骗取贷款罪增设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体、“重大损失”的性质以及内容、欺骗对象等问题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法条,对其定罪范围进行重新划分,将情节与损失两种入罪标准修改为一种,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没有直接删除骗取贷款罪,而是将其保留在了原来的刑法分则中的章节位置,只是对法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详细解释了修改骗取贷款罪的原因,即为了降低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的门槛,以解决其融资困难,有助于满足其生产经营需求。对于虽然存在不合规行为,但并无诈骗意图且未引发重大损失的借款人,不予以定罪。从草案说明中可以看出,本次修改是为了激发民营企业的市场活力,促进民营企业进一步发展,这与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初为了保障金融行业秩序的目标侧重点有明显的差距。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2009年7月,中国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对辽宁省重庆市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提出的《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做出回复: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由于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过宽,导致刑法与民法的边界不清。2020年7月22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4月,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构成要件

主体

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具有法定贷款权利和贷款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自然人主体

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其中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单位主体

单位也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这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如果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已经构成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主观要件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存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否则,构成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

客体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一种重要业务,贷款的正常管理秩序直接影响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和信誉。本罪的间接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用制度。骗取贷款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使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增加,影响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本罪的另一重要客体是公共利益。骗取贷款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公共利益。

客观要件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实行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2)上述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一方面,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成立本罪。因为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权限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教唆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使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而不得认定行为人设成本罪。相反,应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

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骗取银行开具以金融机构信用为基础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其他信用的行为,使证券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既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危及了金融安全,因此,需要加以惩罚。

司法认定

立案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既遂标准

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既遂标准。

认定

欺骗对象的认定

“欺骗对象”是自然人

在骗取贷款罪中,应将受骗对象视为“自然人”,而将宏观上的“金融机构”视为受害主体进行讨论。当然,这里的自然人不应是金融机构内部人员,而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性权利的金融机构的人。如上认定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尽管金融机构,即法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具有拟人特征,但其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拥有决策权的自然人所做出的。问题在于,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人与拥有决策权的自然人内外勾结,是否意味着两人共同对金融机构实施了犯罪。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不能仅因为正确的决策被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而错误的决策则不被视为法人意志的表达,就认为内外勾结的情况下,两人是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人。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代表金融机构意志的直接决策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之中。第二,在讨论金融机构是否独立被欺骗时,一个关键问题是,代理人在对外执行职务行为时如何区分其决策是基于有权决策者的意愿还是出于法人意志。换句话说,需要探讨如何区分决策者意志和法人意志。实际上,这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因此在本罪的受害对象上,应确定为“金融机构中有决策权的自然人”。此外,若将内部与外部勾结欺诈金融机构的行为视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那么将难以明确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之间的界限。

“小额贷款公司”不应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也有一定的争议。理论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归属范围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有学者提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在中国银行印发的《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编码规范》)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归属范围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也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也应当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此外,若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那么欺诈小额贷款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被认定为更严重的合同诈骗罪,进而导致刑罪关系的失衡。但从认定理由上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法律效力位阶的问题在《立法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小额贷款公司在《规范编码》中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但在更高位阶的《银行监督管理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并不能完全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其次,与银行等正式的金融机构相比,小额贷款公司并不会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而从法益上看,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并不满足细化和具体化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再者,在实际的司法认定中,并不会将欺诈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体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本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因此二者并不难以区分。若是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反而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享受特殊保护。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归属认定时,并不能将其划为“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这样的规定对于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防止本罪再次被当作“口袋罪”使用。

欺骗行为的认定

欺骗行为的常见类型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将欺骗行为定义为一种通过隐瞒事件真相、虚构现实的方式,引导被害人对事件形成错误认知,并依据这种错误认知处分其所有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通过向被害人传递错误信息,导致被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在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条文中,有关于欺骗行为的列举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一)编造虚假理由:行为人通过虚构事由,如项目引进、投资等,诱导被害人出资的行为;

(二)使用虚假合同: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行为;

(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人提供的文件存在造假作伪问题,则不具有相关事实,导致被害人信以为真,做出错误判断的行为;

(四)提供虚假担保:行为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但事实上行为人并不具有该产权的所有权,或抵押物真实存在,但行为人重复担保,都是虚假担保,导致被害人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

上述几种欺骗方式在骗取贷款罪中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虚构自身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凭空捏造相关证明材料等形式。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时,应以全面的眼光看待,不能片面地进行判断,应结合借贷人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借贷人的资信证明,确认借贷人的资金用途和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抵押物的价值,帮助银行正确判断借贷人的资信现状。如果借贷人使银行产生错误判断,误发放贷款,并对本罪法益造成侵犯,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确认为欺骗行为。

到期未还款但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行为认定

如果借贷人到了还款期限仍未还款,但借贷人可以提供足额的担保,对于这种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基础标准,认定该罪名需要以借贷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其次,由于该法条的主要保护对象是银行的资金安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实际损失,另一个是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行为人到期未还款,但提供足额的担保,保证了后期的资金支持,行为人的担保足以偿还贷款,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也会产生风险。在对行为人进行判决时,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予以减刑或免除行为人刑事处罚。

更改贷款用途的认定

在有关骗取贷款罪的判决中,更改贷款资金用途常常被视为欺骗行为。更改资金用途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伪造虚构贷款用途,不存在特定的贷款项目,这种情况下骗取的贷款被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或归还其他借贷,最终无法偿还。其次是存在实际经营项目,但申请的项目内容与实际投入的项目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资金损失。针对第一种情况,由于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无中生有,从骗取行为实施开始就给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带来较大的风险,预期还款能力较低,申请情况与实际状况完全不符合,因此应该将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应该避免格式化的判断规则,其实质是要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造成具体危险,而且这种风险应该是区别于一般市场风险的危机。虽然借款人申请的项目有所不同,但是项目确实存在。任何项目的贷款都存在不能按时还款的一般性市场风险,并不代表该风险是由借款人特定的欺骗行为导致的。

重大损失的认定

以立案时间为节点计算实际损失

开启刑事诉讼程序时,首先应做的就是立案。根据刑事诉讼要求,将立案时间作为计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起点。立案时,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存在,已经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国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当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到贷款欺骗,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时,金融机构在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后,才能使用刑事手段寻求刑事救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不经追索措施直接寻求刑事帮助。当行为人超过还款期限却不还款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先实施必要的追索措施,当追索无果后,才能向公安机关报案,防止浪费司法资源。

“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

损失主要包括两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损害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明显侵害;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的可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在骗取贷款罪中,被害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就是贷款本金,间接损失就是该贷款应产生的利息。限定“重大损失”范围时,应排除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仅限对贷款本金,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金融市场的环境较为复杂,且变化速度快,难以捉摸,市场中资金流动快,难以计算金融机构的未来利益。而贷款利息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将其纳入损失的认定范围,则可能会加剧借款人的压力,导致借款人拒不还款,不利于金融机构按时收回资金;仅限贷款本金则可以激发借款人还款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刑法不能随意介入到市场的正常运行过程,只有当刑法的保护法益受到侵害,刑法才能介入市场运行。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责,而不是为了保护信用资本的经济活动。

三是虽然《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利息纳入了损失的范畴中,但是该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仅能为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特别重大损失”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当前,国家高度重视企业的发展,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在法律层面上,提高犯罪门槛有利于激励企业的发展,为企业提供刑事政策支撑。所以,在骗取贷款罪中,对“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限定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在数据上呈现出十倍的差距,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按照5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进行赔偿。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了,调整了对骗取贷款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因此,该旧的量刑标准已不再适用,只能适用保留的对“重大损失”的量刑。量刑幅度的不同不利于司法实践工作,影响司法工作效率,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所以,对骗取贷款罪的量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从法理角度分析,认定加重刑的前提一定是基准刑成立,所以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应根据对“重大损失”的量刑为依据;另一方面是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从修改骗取贷款罪就可以看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结果犯,因此在确立处罚标准时应以“重大损失”为前提。虽然法律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罚的认定标准没有实际的规定,导致尚不明确对该种情形的量刑,但是可以以原《追诉标准(二)》中的相关规定为参照依据,以骗取金额的次数和金额大小为标准,判断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罚。

量刑

量刑分为两档: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

根据立案标准,应当追诉的情形有:(1)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4)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与其他罪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套取”即为骗取的意思。责任要素。罪过形式是故意,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主观上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才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继而转贷牟利的,不能构成犯罪。

贷款诈骗罪

与骗取贷款罪较为相似的是贷款诈骗罪。同样的贷款数额,若触犯贷款诈骗罪,处罚会比触犯骗取贷款罪更重。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两个罪名的根本区别在于个人或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时,法院主要会从贷款人是否有归还贷款的意愿来进行。例如,行为人明知其所在的单位没有正常业务,经营处于恶性停滞状态,根本不具备贷款偿还能力,他还大量骗取贷款,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为人所在单位存在正常业务,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骗取贷款时具备较强的经济能力和偿还能力,则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将借到的款项用在自己身上大肆挥霍或用在其他地方,而非将贷款真正投入生产经营中,也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案例

陈某甲等四人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本人或亲属、朋友的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个人相互控股的形式,先后注册或变更成立近20家公司,由其实控控制管理或入股经营。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实际控制或入股的深圳市万家灯火物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红日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深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星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达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指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以支付工程款、支付货款等虚假理由,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支付合同等材料,先后10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光大银行宝安支行申请贷款。在银行放贷给相关单位后,陈某甲再指示相关单位将银行贷款转账,由其实际控制与支配。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26亿元,被告人陈某甲将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对外投资及发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

诉讼过程

被告人陈某甲、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骗取贷款一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3年5月8日立案侦查,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1月1日将四人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过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3年11月13日以陈某甲等四人犯有骗取贷款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等4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有罪一审判决。陈某甲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等四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无罪判决。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贷款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银行并无贷款无法回收之虞,故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贷款用途同样属于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审核内容,关系到贷款的安全,且属于贷款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虚构贷款用途,甚至伪造相应合同以骗取贷款,获取贷款后将款项用于他处,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银行不存在损失,故4名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构成该罪的条件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骗取贷款多达10次,金额高达2.26亿元;被告人陈某乙、池某某、陈某丙分别协助陈某甲骗取贷款5次、6次、2次,金额均在数千万以上,可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上诉理由和意见:根据立法本意,仅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本案中,陈某甲贷款中均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除一笔贷款未到期之外,其他均能及时归还银行,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贷款次数多、贷款金额巨大能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在实践中,陈某甲等人采用虚构合同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涉案银行也均未主动报案。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并考虑实际情况,应认定陈某甲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观点:相关上诉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均使用真实存在的抵押物,价值甚至超过贷款价值,银行方面并无贷款无法收回之虞;涉案十单贷款中,除一单贷款因尚未到期未归还外,已清偿九单,而银行出具的说明载明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偿还本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相关上诉人行为对涉案银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获取贷款的手段虽存在违规行为,但不属于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4名上诉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赵甲、赵乙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赵乙为获取贷款资金使用,指使被告人赵甲使用虚假商品购销合同,以淄博甲有限公司名义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500万元,虚构贷款用途为购牛奶、酒水,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贷款到账后,被告人赵甲根据被告人赵乙的指使,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将1500万元转借给被告人赵乙经营的山东淄博乙有限公司使用。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甲有限公司已将该150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查明,被告人赵甲、赵乙有视为自首情节。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构成,如何对其二人准确量刑。

法院裁判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甲、赵乙虚构贷款理由,隐瞒真实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赵乙犯骗取贷款罪成立。被告人赵甲、赵乙有视为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骗取的贷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对被告人赵甲、赵乙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观恶性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二被告人有视为自首情节、系初犯、贷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赵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于都县人民政府.2026-01-02

【刑民先行阶段】考点打卡Day 127,今日学习刑法的罪名!.微信公众平台.2026-01-02

联动分析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评价骗取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01-02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和适用--部分问题解答.澎湃新闻.2026-01-03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6-01-03

基于刑法谦抑理念修正骗取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01-03